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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胎儿抚养费的赔偿应受到我国法律的特别保护,成都调查公司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二是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情形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三是总括保护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具有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来看,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绝对主义立法观点,但是绝对主义立法观点坚决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忽略了对胎儿的利益保护,显然与立法者的意图不相符。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仅是对公民权利能力的概括性规定,导致胎儿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不具有全面性。目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我国《继承法》设立了一些特殊保护制度。《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可见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几乎否定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在继承权上却给予了特殊保护。

成都中联福尔摩斯调查公司认为胎儿在未出生前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作为人生长的必经阶段,从孕育于母体开始,便具有了生命,从尊重生命和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在保护胎儿的一些必需的合法利益时,借鉴《继承法》关于胎儿继承权的相关规定,采取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与个别保护主义立法观点,原则上否定胎儿的权利能力,但对胎儿某些事项予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延伸保护到其出生前,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预留的合理空间。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继承权一样,是一种纯获民事法律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为了维护胎儿出生后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权益,对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选择个别保护主义,加以特别保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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