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私家侦探公司介入刑事诉讼的必要性
(一)维系审前程序的控辩平衡,制衡追诉权的扩张,确保侦查和起诉过程的公正
如果允许
成都私家侦探公司中联福尔摩斯为被追诉人的利益介入到刑事审前程序中,首先,可以适度地平衡过分向控诉方倾斜的天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在美国,大多学者认为,禁止被追诉人雇佣私人侦探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和罪犯之间的一场战争,在这场战争中,国家可以使用卧底打入到犯罪集团内部,而罪犯却不能派遣一个人打入到国家内部;公诉人有权使用大量的间谍、侦探和线人,而辩护方却无权雇佣任何人为其服务。”⑥因此,“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所处的不利与被动境地,为被告人雇佣私人侦探提供了理由。”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私人侦探一旦为被追诉人的利益介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私人侦探这一渠道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各类证据信息,强化被追诉方的防御权,维系控辩平衡;其次,私人侦探介入刑事审前程序可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防止警察权的扩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西方法治国家,为了防止侦查权固有的扩张特质,避免侵害被追诉者诉讼权利,一般通过由中立的法院签发司法令状来实现。但在我国主要是通过系统内的监督来防止侦查权的扩张,这种监督本身显然欠缺力度。因为侦查机关及其内部监督人员主要职能是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希望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此,同职一体决定了监督者对于侦查机关实施的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私人侦探一旦能够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就可以打破目前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绝对垄断侦查权的局面,既可以防止它们只片面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可以发现和监督侦查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和质量,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辩护方的取证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能够落到实处
首先,刑事取证本身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并不是律师的专长。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擅长的是如何衡量和取舍证据的价值,或者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依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和减轻的意见,实施刑事取证行为并不是其专长,就像一个优秀的公诉人往往难以成为一个出色的侦察员一样。因为在进行刑事取证过程中,往往必须使用一些专业性的调查手段,如对被调查人进行跟踪、使用窃听以及偷拍等技侦手段等。事实上,目前大量私人侦探从事的隐私调查事务本质上仍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经营范围,律师事务所之所以主动放弃这一部分业务并转让给私人侦探所,其主要原因是因为进行隐私调查并不是其专业特长,因此,如果完全寄希望于赋予辩护律师更大的取证权来改变辩护难的现状,对律师而言似乎是难以胜任的。
其次,允许中联福尔摩斯成都私家侦探公司参与刑事取证活动可以分担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减轻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各种顾虑,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存在巨大的职业风险,这是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利益。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使得他们在诉讼中往往与警察或者检察官处于对立的位置,这样,如果公诉人的指控难以成立,常常会迁怒于辩护律师,如有些学者所言就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为控制和打击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甚至以不惜牺牲对自己有法定制衡职能和作用的律师的全部利益为代价,为取得所办案件的胜诉而搞职业报复。”⑧从实证的数据来看,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不久的短短几年中,辩护律师被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拘留或者逮捕的数量超过了200人。⑨事实上,公诉人的职业报复是目前大多律师不愿承接刑事辩护案件的主要原因,这种现状必将导致恶性循环: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率愈来愈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愈来愈被漠视和侵害。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如果允许私人侦探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并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活动,那么就可以分担辩护律师的责任风险,辩护律师就可以排除后顾之忧,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然,也许有学者会反驳,让私人侦探完全或者部分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那么本质上就是将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转嫁到私人侦探身上了。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与辩护律师相比,私人侦探毕竟不是直接面对公诉人,公诉人的起诉一旦被法院判决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即使他们想进行职业报复,往往首要的考虑对象是辩护律师,而不是私人侦探。但辩护律师仅仅只是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辩护,在这种情形下,公诉人即使想进行职业报复,也往往会缺乏可以站得住脚的理由。因此,可以说,如果允许私人侦探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可以大大降低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改善辩护环境,从而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自诉人的举证责任能力,彻底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
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被害人“告状难”问题,《刑事诉讼法》扩大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公诉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直接以自诉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自《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个基层法院所受理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数量是极为有限。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类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往往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其原因是,“对被害人而言,虽然这一规定增加了一次控告的机会,实现其控告的权利的可能性肯定增加了,但从抽象的、具有推理性质的含义上来说,刑事被害人既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能实现其控告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确定就一定能够在法院实现其控告的权利。”⑩
事实上,不但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在另两类性质的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同样也面临上述问题。实务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某基层法院在2002年、2003年审结的50件轻伤害案件中,无罪判决3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的2件;自诉人撤诉的26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撤诉的18件;调解结案的11件,其中自诉人因提供不出足够指控证据而同意调解的8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的6件;仅有4件作了有罪判决。从证据收集的情况看,证据充分的16件中的4件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证据收集,而证据不充分的34件案件均未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11)
由上可知,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希望通过扩大自诉案件范围来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立法意图并没有得到贯彻落实,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一些学者甚至对设置自诉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12)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诉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证据,如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者败诉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彻底改变这种现状,最终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就是应该赋予自诉人委托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因为与自诉人甚至是律师相比,私人侦探拥有调查取证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可以很好地弥补前者在取证能力和取证手段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因此,一旦私人侦探能够代替自诉人行使取证权,自诉人的举证能力就会大大提高,这样才会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被害人“告状难”的现实问题。
(四)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节约办案成本,提高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我们应该改革传统的“单轨制”侦查模式,逐渐采行“双轨制”的侦查模式,赋予
成都私人侦探公司一定程度的调查取证权,按照有些学者所言就是:即便是在刑事犯罪中,公诉机关没有侦查、调查出来的事实,也可以由私人侦探对其进行完善,达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侦查权应该也可以“双轨制”。(13)同时,在笔者看来,从我国的侦查现状来看,实现“双轨制”侦查模式,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侦查中来尤有必要。具体而言,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节约侦查资源,使侦查机关的办案经费能够流向最合理的渠道。目前,全国各级财政都难以充足保障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人力和经费不足是各级公安机关所普遍面临的现实问题,这样的后果之一就是很多本来可以破获的案件因为经费上的原因不得不放弃侦查。同时,在侦查实践中,各地特别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存在一个众所周知的潜规则:那就是对一些企业内部的经济犯罪以及被害人经济状况良好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将办案成本转嫁到企业或者被害人身上,如在抓捕过程中由企业的代表或者被害人一方全程陪同,整个差旅费用自然也就由后者承担;有的企业为了破获侵犯其利益的刑事犯罪,往往以赞助的名义向警方出资。虽然潜规则的出现警方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却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容易给社会公众留下侦查腐败的口实。私人侦探的调查经费是由被害人一方提供,如果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来,部分代替侦查机关为被害人一方进行调查取证,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分担侦查机关的经费,从而一定程度上缓解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使公安机关能够将人力和财力集中投入到侦查一些大案要案中去。事实上,在美国,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代替被害人调查取证,其原因之一也是从解决侦查经费来源的角度来考虑的:在美国上个世纪以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有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私人资助追诉是很常见的现象。因为由检察院选任的公众律师通常要么缺乏法庭庭审经验,要么是笨拙或者不称职,因此,被害人的亲属或者雇主会出资聘请私人律师提起公诉。(14)但是这种“私人资助公诉方通常是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同时,这种作法既不公正也不符合道德标准。立法者意识到,允许被害人雇佣私人侦探就可以解决上述作法所可能招致的社会公众的批评。”(15)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现阶段,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中也适当地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
第二,监督侦查机关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防止侦查机关实施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侦查权本身带有强大的扩张性,但是,《刑事诉讼法》上赋予的当事人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权利很难得到落实,这种制度上的设置极易造成侵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目前的侦查实践中,因侦查机关失职、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现象造成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对此,从近年来媒体陆续报道的系列冤假错案也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如果希望逐渐克服目前侦查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允许私人侦探参与刑事取证活动不失为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因为一旦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中,就打破了国家侦查机关垄断侦查活动的局面,这样,当事人一方既可以防止侦查机关片面收集证据或者对本该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推诿,又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其实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保证侦查工作顺利地进行。另外,笔者认为,私人侦探介入到刑事诉讼中还可以弥补侦查机制固有的缺陷,特别是一些被害人不愿或不敢向侦查机关报案时,允许其聘请私人侦探就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在绑架案中,被害人亲属由于担心被害人的安全而不敢向侦查机关报案,这种情况下,求助于成都私人侦探中联福尔摩斯就既不易被发现,又能够迅速地展开解救被害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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