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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诉讼之本,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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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司就是打证据.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当中,证据都是决定胜败的关键因素。随着科技发展和生活变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也在不断增加,电子数据就是有别于传统的新型证据种类。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对电子数据的概念作了具体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为了提高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可以约定特定微信号、QQ号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以减少证明成本。对于原始电子证据,应当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以提前进行公证。对于微信、QQ等日常通信工具,则应提倡和推动实名认证,从根本上实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
  电话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虽然比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中适用的时间要早很多,但也是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新型证据。如果使用电话录音证据,应当注意电话录音的对象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案件内容。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无论是电子数据还是电话录音,在作为证据使用时都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如,私自在他人住宅电话安装窃听设备窃听的电话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住宅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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